| n 民國99年度第14期 |
| w 預告訂定「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 |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府水河字第0990249197號 附件:如文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56條。 三、訂定內容:「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草案如附件。本案 另載於本府入口網站(網址:http://www.tycg.gov.tw),「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於本府公報之日起7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水務處河川科 (二)郵寄地址:桃園縣桃園市33001縣府路1號7樓 (三)傳真號碼:(03)336-7140 (四)電子郵件帳號:088097@mail.tycg.gov.tw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收費標準草案 法規名稱說明 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收費標準 擬訂定條文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明 定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收費之基準。 第二條 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內為許可使用行為,其收 費基準如下: 一、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行政規費收費基 準如附表一。 二、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使用費收費基準 如附表二。 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說明收費 基準依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二項原則, 其中行政規費所包含之內容有直接材 (物)料、人工等費用;使用費則是 依維護、管理等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 因素定之。 第三條 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免依前條規定收 取行政規費及使用費基準如附表三。 規費法第十三條說明主管機關基 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得免徵、 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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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因特殊原因申請停止使用或因 遭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 復使用者,經河川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 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但河川公地申請種 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之使用行為受洪水 災害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洪水災害致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 者,減免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退還之。 其保證金以不計息方式全數退還。 二、受洪水災害,土地仍得整復使用者,減半徵收 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減半退還之。其保 證金以不計息方式全數退還。 河川公地使用申請停止或因受災 致使用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 而訂定之退費辦法。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 附表一 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行政規費收費基準表 使用行為 行政規費 一、種植植物 二、圍築魚塭、插蚵、吊蚵 三、臨時性碼頭及臨時性使用行為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下列建 造物:鐵路橋、公路橋、農路 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 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 電鐵塔、污(排)水道、固定碼 頭設施、電信設施、停車場、賽 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 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 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 親水場地 審查費 40(元/件) 6400(元/件) 勘查費 200(元/件) 1000(元/件) 審查會費4600(元/次)4600(元/次) 許可證書費 50(元/張) 50(元/張) 說明 1.需召開審查會議之使用行為如下: 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停車 場、碼頭施設、臨時性碼頭、施設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 具起降場或其它經本府認定有必要之建造物使用申請。 2.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不予審查。經審查後認為無會勘必要而駁回 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及審查會費。 3.申請本縣縣管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使用,經審查符合規定,申請 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許可書費後,受理機 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4.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 一件計之。但許可書費仍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5.申請補發或換發許可書者以每張五十元計收。 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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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使用行為使用費保證金 種植植物每平方公尺○.八五元 許可使用之土地每一公頃收取 五百元;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 頃計 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每平方公尺○.八元 按每一許可書為單位,許可使 用之土地每一公頃收取一萬 元;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臨時性碼頭 依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 告現值百分之八 按使用費百分之十收取,不足 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 臨時性使用行為 依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 告現值萬分之二 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 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 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 橋、輸電鐵塔 依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 告現值百分之四.五 污 (排 )水道、固定之碼頭設 施、電信設施 依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 告現值百分之五 停車場、施設賽車運動場、自 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 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 場、球類或其它運動場、親水 場地 依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 告現值百分之八 說明 1.臨時使用行為以日為計費單位,其餘以年為計費單位。 2.申請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當年度許可使用費,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許可書; 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 用費。臨時性使用行為之申請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一次徵收。 3.分期繳納: (1)使用費之一次徵收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申請人得於繳納期限內,向縣管河川管理機關申請 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2)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3)申請人對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納使用費,未如期繳納者,縣管河川管理機關應於該期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使用費餘額,發單通知申請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4.保證金: (1)同一申請案件不同使用行為,保證金分別計算,統一收取。 (2)公有公用事業機構使用河川公地者,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繳納 保證金尚未徵收者,應即補徵。 (3)申請本縣縣管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使用,經審查符合規定,且無表三規定之情形者,申請人 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4)保證金之繳交,五萬元以下者以現金繳納,五萬元以上者得以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銀行 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充作保 證金。 (5)保證金之退還方式以停止使用次日無息一次退還。 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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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基準表 使用行為免收項目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規 定之使用行為 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三、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就地整平使用 行為 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四、已完成規劃治理之河段,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 場、親水場地,或為河川區域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 大眾使用 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五、台灣電力公司設置輸電線路鐵塔及電纜管路使用河川 公地 使用費 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使用費 七、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 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 已繳或免收期間內之使用行為 使用費 說明 本表免收行政規費或使用費者均免收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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