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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民國99年度第14期
icon 政令
w 制定「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0990244477號
附件:如文

制定「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附「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縣民健康,加強加水站之衛生管
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以營利為目的,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指桶裝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四 條 經營加水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經核准者,不得營業。
一、加水站設置申請書。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設置地點簡圖(含管線配置)。
四、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
五、處理後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
六、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七、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個人經營者之身分證件。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於加水站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屆滿者,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文件核備,
不得繼續營業。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水站行號名稱及其負責人。
二、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
三、加水站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等維護說

明,每月不得少於一次。
四、加水站設備水質處理或消毒所使用藥劑之種類、用量及名稱,應
以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限。
第 六 條 加水站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之衛生管理;其每年應參加管
理機關舉辦之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加水站供應水源、場所、設施或衛生管理人員變更,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八 條 加水站許可證有效期限三年,屆滿前三個月內,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加水站設置展延申請書。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處理後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前項展延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加水站內作業、販售場所環境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

第 十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加水站許可證。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處理後水質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證明文件。
四、「請煮沸、勿生飲」。
五、加水站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姓名、聯絡電話。
六、管理機關聯絡電話。

第十一條 加水站業者對於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十二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且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
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加水站內之設備,應依申請許可時檢具之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
執行定期維護工作,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設備維護紀錄表,其紀
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四條管理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抽查加水站及其器具之衛生狀況及紀
錄,並得抽樣檢驗。
對於前項抽查與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
同警察機關為之。
第十五條 水質經查驗不合格者,應暫停供水、限期改善,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追查水源。
前項暫停供水,應張貼明顯告示,設備維修工作完成後,再進行水質
複驗,已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者,始得再供飲用。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加水站設備封存
禁止營業,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如再行營業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
者,得命停止營業。
  第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條 水質經查驗不合格,未張貼暫停供水明顯告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水質經查驗不合格,未經複驗符合規定,繼續供飲用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

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

月內,依第四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准者,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